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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乡**村**号。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9年11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粤C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高新区S1ll省道岐关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阿塘鱼友生活馆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钟某甲,后再碰撞沿S1ll省道岐关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麦某某驾驶的粤CX4***号小型轿车,造成被害人钟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执勤民警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钟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跃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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