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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龙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二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街道**社区****号,住衡阳市祁东县**世纪**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7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同年8月1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街道**社区**路**号,住衡阳市祁东县**世纪**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7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同年8月1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区**社区**路**号**栋**房,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7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同年8月1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区**社区**村**冲**栋**房,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7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同年8月1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乙,男,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4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区住**社区**路**号**栋**房,住长沙市**区**厂**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同年8月1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龙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6日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0月19日该院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决定将案件退回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月2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8日、2019年2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在衡阳购得毒品后伙同被告人龙某某将毒品运输至长沙贩卖谋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杨某某(另案处理)从吴某某(另案处理)处获悉能从被告人肖某甲处购买到毒品海洛因,遂委托吴某某与肖某甲联系购买毒品。2018年5月14日,吴某某驾驶牌照为湘B8****的车辆将被告人肖某甲、龙某某从衡阳接至长沙市曙光中路金叶大酒店后,被告人龙某某以“张某甲”的身份证件在该酒店开好709房间,吴某某随即通知杨某某前往该酒店购买毒品。当日14时10分许,杨某某来到金叶神农酒店大厅与肖某甲、吴某某等三人碰面,后四人进入酒店709房。在房内,杨某某以14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肖某甲与龙某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398.15克,并支付2000元介绍费给吴某某。吴某某以16500元的价格从肖某甲与龙某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49.9克。

2、2018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龙某某携带毒品从衡阳到达长沙雨花区树木岭路锦源小区往北君御阁水艺边附近后,肖某甲前往正圆鼓风机厂门口和被告人傅某甲见面,龙某某在一家粉店等候。不久,肖某甲乘坐傅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到达该家粉店门口。到达后,傅某甲先将一个装有14万元人民币的绿色袋子交给肖某甲,龙某某则从粉店拖着行李箱出来蹲在地上,打开箱子,拿出一个装有20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袋子交肖某甲递给傅某甲,傅某甲拿到袋子后,龙某某又从行李箱内拿出一个装有20克海洛因的袋子递给傅某甲,然后三人各自离开现场。6月28日,被告人傅某甲将本次购买毒品所欠的尾款14.7万元人民币通过其父亲傅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至龙某某提供的其女儿肖某乙的银行账户,肖某乙于2018年7月8日将该14.7万元取出后交给龙某某。

3、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肖某甲事先和张某乙等人约好进行海洛因交易后,和被告人龙某某一起从衡阳带2板海洛因于当日18时许到达长沙并入住长沙市高桥大市场附近的莫泰酒店8523房。当日20时许,张某乙(另案处理)到达该房间与肖某甲见面后,随即通知邵某某(另案处理)携带11.4万元人民币到达该房间进行交易,欲以11.4万元的价格向肖某甲、龙某某购买一板海洛因。邵某某进房后将11.4万元放在房间床上,肖某甲遂拿出海洛因让张某乙验货,此时,办案干警敲门,肖某甲、张某乙分别将一板海洛因从房间窗户扔出窗外,龙某某则将11.4万元现金收入行李箱。将上述四人抓获后,办案干警在莫泰酒店楼下查获了被肖某甲、张某乙扔出窗外的毒品海洛因2板。经称量,该2板海洛因净重分别为362.55克和365.01克。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从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含量为23.6%,从莫泰酒店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5.7%和12.6%。

(二)2018年以来,被告人傅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傅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张某丙、潘某某、洪某某等人出售毒品谋利,在傅某甲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片剂505粒、甲基苯丙胺59.0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傅某甲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傅某甲以28.7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肖某甲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000克、海洛因20克。

(2)2018年5月20日、6月2日、7月2日,被告人傅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正圆鼓风机厂宿舍附近三次向彭某某贩卖海洛因,每次约1克,每次收取毒资500元。

2、傅某甲与傅某乙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1)吸毒人员潘某某与被告人傅某甲联系后,在傅某甲的安排下分别于2018年5月初的一天、2018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2018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共三次在傅某乙住处从傅某乙手中购买海洛因,每次约1克,每次支付给傅某乙毒资600元。

(2)2018年6月4日,吸毒人员刘某某与被告人傅某甲联系欲购买10克海洛因和2克甲基苯丙胺,傅某甲同意后要刘某某与其父亲傅某乙联系。当晚18时许,刘某某在长沙市湘府东路半岛蓝湾小区门口与傅某乙见面后,傅某乙将10克海洛因、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4800元毒资交给傅某乙。

(3)2018年6月8日,吸毒人员刘某某与被告人傅某甲联系欲购买5克海洛因,傅某甲同意后要刘某某与其父亲傅某乙联系。当晚18时许,刘某某在长沙市湘府东路半岛蓝湾小区门口与傅某乙见面后,傅某乙将5克海洛因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2200元毒资交给傅某乙。

3、傅某甲与王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7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丙与被告人傅某甲联系好要购买5克海洛因,双方约好到傅某甲居住的半岛蓝湾地下车库取毒品。张某丙到后,傅某甲的女朋友被告人王某某将5克海洛因交给张某丙,并从张某丙处收取1900元毒资。

(2)2018年7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丙与被告人傅某甲联系好要购买3克海洛因,双方约好到傅某甲居住的半岛蓝湾地下车库取毒品。张某丙到后,傅某甲的女朋友被告人王某某将3克海洛因交给张某丙,并从张某丙处收取1500元毒资。

(3)2018年5月的一天,洪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一同从长沙市高桥买席子回去的路上,洪某某欲购买毒品,经与被告人傅某甲联系后,在半岛蓝湾小区,王某某交给洪某某两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毒资1000元由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傅某甲。

(4)2018年6月初的一天,在被告人傅某甲的半岛蓝湾家中的客厅里,当时傅某甲在玩游戏,要被告人王某某进卧室拿了4粒红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给洪某某。毒资1200元由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傅某甲。

(5)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洪某某到被告人傅某甲的半岛蓝湾家中找其买500元毒品,傅某甲当时在玩游戏,就对被告人王某某说:“你进去搞给他”。于是王某某走到卧室拿了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给洪某某,洪某某拿了500元现金放到客厅的茶几上。

 (6)2018年6月底的一天,洪某某到被告人傅某甲半岛蓝湾家里找其买毒品,傅某甲要被告人王某某从客厅的抽屉里拿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还有2小包甲基苯丙胺给洪某某,毒资1000元由洪某某于当晚通过微信转账给傅某甲。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傅某甲住处查获的7包疑似毒品中,5包药丸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包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毒品等物证照片;2、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毒品称量照片、通话清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邵某某、张某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甲、龙某某、傅某甲、傅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笔录等;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大,且两被告人为了贩卖毒品,将毒品从衡阳携带至长沙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又向其下线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乙、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在傅某甲的安排下帮助傅某甲向他人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告人龙某某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傅某甲与被告人傅某乙、被告人王某某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傅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傅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维宁

                            代理检察员:陈 烨

             二0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傅某甲、傅某乙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全部证据材料卷宗共十一册。

3、视频资料共十九张(其中共八张光碟附于补充侦查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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