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2000********,满族,高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平泉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齐某某经预谋,以处对象为由骗取对方财物,商定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在QQ等手机聊天软件中寻找对象并与对方聊天,被告人齐某某负责与对方进行语音、视频或见面。后二被告人于2019年6月至7月间,编造买手机、还借款等理由,骗使被害人范某某共花费人民币4489元购买VIVO牌手机一部、运动衣等物,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肖某某冒充的债主转账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将该手机变卖。所骗取的钱款由二被告人平分。2019年7月9日,被告人齐某某以买东西无钱付账为由,通过微信转账骗取被害人范晓萌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被民警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7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齐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被民警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2.书证: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制作说明、随案移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聊天记录照片、收据、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信、入所健康检查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麻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2份;7.鉴定意见: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8.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肖某某、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红革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2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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