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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街**号。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现住江西省乐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1至同年9月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7日,自2020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人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己判决)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园区**彩印厂**楼**鞋厂组织工人朱某某、方某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乔丹运动鞋。经查,被告人肖某某对工厂进行日常管理,包括工人请销假,监督生产进度等,被告人黄某某为成型组组长,负责管理成型组的员工及成型组的产品品质、生产进度等。

2018年10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园区**鞋厂查获制鞋生产线1条、针车6部、假冒耐克运动鞋1128双、乔丹运动鞋276双,并抓获同案人刘某某并从刘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KINGSTONU盘一个,通讯录1份。经鉴定,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假冒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770996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在荔城区**镇**村**号被抓获。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2月4日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方某某、朱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同案人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鉴定证明;5.辨认、搜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7099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娥

检察官助理:刘庭武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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