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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马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6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湖北省洪湖市**管理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街道**路**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0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该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1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肖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廖某某(在逃)出资购买吸砂船用于非法采矿。肖某某出资10万元人民币、占股25%,负责招募部分采砂人员、现场组织指挥采砂、负责船员采砂安全等;先后招募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非法采矿犯罪。马某某在非法吸砂船任水手,负责打缆绳、操作机器盗采江砂等。2019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指挥非法改装的无名吸砂船在长江临湘段**路水域盗采江砂,并将盗采的3305.7吨江砂(含水)装载到“杨河989"自卸驳进行销售。经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该3305.7吨江砂价值16859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在案的肖某某等人使用的非法吸砂船;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情况证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肖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筱刚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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