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52********,汉族,文盲,如东县**镇**村渔民,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5月中旬至6月2日先后三次在如东县黄海滩涂E121°23′8″,N32°28′27″坐标附近海域使用弶网捕鱼,共计捕捞毫毛鱼、白姑鱼等水产品三十余斤。后于2019年6月2日8时26分许在黄海卡口被如东县渔政监督大队查获。经鉴定,该弶网为拦截插网陷阱,网囊最小网目尺寸为23mm,系禁用渔具。
另查明,案发时为黄海海域伏季休渔期间。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的作案网具被如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秦某某等人所做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涵宇
附:1.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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