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0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楼**栋**梯**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村**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31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20年4月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月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陆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海丰县**农场**管区**队村民推选村民代表,由各姓氏村民选出一名村民代表,经选后,被告人肖某某、陆某某和邱某某、陈某甲、苏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当选各姓氏的村民代表,成立九人代表小组,随后开始商谋、策划向**农场诉求、信访、上访等事务,并创建九名村民代表专用的微信群“**村代表小组”。自2017年至现,上述九名村民代表小组多次组织村民到**农场、海丰县信访局、汕尾市农垦局等部门进行上访提出不合理诉求。
2020年3月11日,九名村民代表小组得知**农场当月13日将在**管区开展“机动田”耕地发包工作后,于当天晚上聚集在**村开会商谋、策划,准备组织村民反对农场的发包工作。3月13日**农场工作人员到**管区开展发包工作,邱某某等九名村民代表组织约二百名村民聚集在**管区拉横幅,反对**农场的发包工作方案。当天下午,邱某某和被告人肖某某等代表前往汕尾市农垦局反映诉求,陈某甲、苏某某等几名代表带领几十村民聚集在**农场上访,并带领其中十几名老龄妇女闯进**农场场长办公室喧哗,要求场长当日答复村民的诉求,时间持续达2个多小时,经工作人员多次劝告仍不离开,严重影响到农场正常的办公秩序,致农场发包工作无法顺利完成,造成农场机动田耕地早造一季无法发包耕作,租金损失人民币71070元。
同年4月7日,九名村民代表小组得知**农场次日将对耕地进行备耕耙田后,便在“**村代表小组”微信群中商谋、策划如何阻止**农场复耕耙田。陈某甲和被告人肖某某等多名代表提议纠集村民、村里老年人到农场复耕现场拉横幅阻止农场复耕工作。同时邱某某创建“**耕田群”,要求各代表将各姓氏村民拉进该群,统一发出通知,通知村民8日上午到复耕现场聚集阻止农场复耕。同月8日上午,在邱某某等代表的策划组织下,7名老龄妇女及其他十几名村民聚集在复耕现场,许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等7名老龄妇女拉起横幅、举国旗、喊口号阻挠农场复耕,当农场耕作机械准备进田工作时,郑某某、邱某某等老年人躺在机械前面,阻止复耕工作推进,造成**农场聘请的农工误工费、中型拖拉机误工费损失共人民币4500元。在经多方劝解无效情况下,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参与阻挠**农场复耕的7名老龄妇女和被告人肖某某、陆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中被告人肖某某、陆某某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陆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世迪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陆某某现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卷,《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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