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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邹某某等诈骗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组**号,住**镇**村委**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组**号,住**镇**村委**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住**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上列四被告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肖某甲邀约组织被告人肖某乙、邹某某、吴某某使用价格低廉的工艺品冒充“古董”“文物”骗取他人财物,肖某甲对肖某乙、邹某某、吴某某作了具体分工和培训。肖某甲购买了价格低廉的工艺品八仙龟(30元/个)、小碗(10元/个)等物品,在昆明市西山区**街街道**村为肖某乙及吴某某各租赁了一间住房,并购买了塑料桶等工具,由肖某甲、肖某乙在吴某某租住房内使用糊泥巴的方式进行“做旧”,将价格低廉工艺品做成“古董”“文物”。2020年7月14日9时许,肖某乙、肖某甲、邹某某、吴某某按照事先商量好的方式,将“做旧”好的“古董”摆放在寻甸县仁德街道旭东路“金世纪酒店”侧门处的路边进行售卖,诱使受害人陈某某以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八仙龟”一个、“小碗”两个。获取的钱财由肖某乙交给肖某甲分配,被肖某甲、肖某乙、邹某某、吴某某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列四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被告人肖某乙、邹某某、吴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甲、邹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乙、邹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次于被告人肖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华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邹某某均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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