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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均在湖南省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均在湖南省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肖某某、邓某某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新田县**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宋某某,后宋某某将买来的冰毒在其家中与被告人肖某某一同吸食完。

2、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宁远县**镇**路口将被告人邓某某放在其商务车上的一包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 

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邓某某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某、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雷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云芳

检察官助理:袁蔚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邓某某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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