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四川省长宁县**镇**街**号。因容留卖淫,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千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出租屋,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集团职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员工宿舍,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邓某某、李某甲利用经营场所,以15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容留侯某某、田某某、佘某某、龚某某等四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提成,非法获利42000余元:
(一)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康复街1号的按摩店招揽客人,由侯某某、田某某、佘某某、龚某某等四名妇女将客人带至肖某某在长宁县**镇**街**号**小区**栋**单元**楼**号租赁的出租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提成。
(二)2019年7月底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共同利用位于长宁县长宁镇翠竹街73号的按摩店招揽客人,由被告人肖某某安排侯某某、田某某、佘某某、龚某某等四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由肖某某代为从中提成后将一半提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邓某某或李某甲。
(三)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撤资退股,被告人邓某某利用位于长宁县长宁镇翠竹街73号的按摩店招揽客人,由被告人肖某某安排侯某某、田某某、佘某某、龚某某等四名妇女将客人带至邓某某在长宁县**镇**街**号**小区**栋**单元**楼**号租赁的出租屋内从事卖淫活动,并由肖某某代为从中提成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邓某某。
2019年11月13日0时30分许,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宁县**镇**街**号**小区**栋**单元**楼**号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侯某某、李某乙、佘某某、吴某某,在**小区**栋**单元**楼**号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田某某、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邓某某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昕玥
检察官助理:郑 鹏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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