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79********,汉族,中专文化,原三明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控制人,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梯**室,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71976********,汉族,大专文化,原三明**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群众,住福建省沙县**路**号**单元**室。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三明**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邓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与三明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被告人肖某某商量,在三明**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三明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邓某某授意被告人谢某某虚构一份两家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C20130722)交由被告人肖某某在该购销合同中加盖三明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由被告人肖某某借600万元(人民币,下同)给被告人邓某某作为向福建省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沙县农商银行)申请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并约定利息每天千分之一。之后邓某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某准备三明**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虚假财务报表和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等材料用于向沙县农商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之后,三明**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虚假购销合同、虚假财务报表及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向沙县农商银行申办票面金额合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敞口400万元)。邓某某将上述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归还债务及公司经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三明**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及邓某某未能偿还票款,致使沙县农商银行损失390.756148万元。
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经沙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31日到沙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企业贷款认定表、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书证;2.证人庄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伙同三明**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邓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沙县农商银行票据承兑,给沙县农商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华高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32859****),谢某某现在福建省沙县**路**号**单元**室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50755****、1855865****)。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光盘三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