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8〕37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3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街**号。201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8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81197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镇**村**号。2015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8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辕门口街道办事处水云社区**路**栋**号。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8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 2017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月25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以开锁方式进入珠海市香洲区夏美路**号**单元**号实施盗窃时,被正好回住处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2.2017年8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吴某某以开锁方式进入珠海市香洲区岭南世家**园**栋**单元**房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冯某某4000多元人民币、一瓶VSOP洋酒、一枚钻戒等物品。
3.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吴某某以开锁方式进入珠海市香洲区胡湾路**花园**栋**房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邓某某1500元人民币、梅花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800元)、三条金项链、二条金手链、一个金吊牌、两个钻戒等物品。
2017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路金地伊顿山小区附近路段将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吴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邓某某、冯某某等的陈述;3.物证;4.书证;5.视听资料;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 欣
代理检察员:张亚萍
2018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吴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四册、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随案移送;
3.作案工具等一批(详见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现均暂保管于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翠香派出所),请一并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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