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2000********,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邵阳市**县**乡**村**组**号。2019年9月30日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被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邵阳市**区**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5日和2020年4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姜维尚(另处)和被告人肖某某、蔡某甲事先商议在长沙市**劳务派遣公司结算工资后前往之前工作的仓库窃取其他员工手机。2018年11月14日晚,姜某某和被告人肖某某、蔡某甲三人来到长沙市高新区东方**街道**期结算工资,结算完工资后被告人蔡某甲在**仓外望风,姜某某和被告人肖某某进入**仓储物柜窃取手机5台,随后姜某某和被告人肖某某、蔡某甲逃离现场。被盗手机分别为:被害人赵某某的VIVOX21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3元;被害人唐某某的OPPOA7X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1元;被害人樊某某的VIVOY75A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4元;被害人文某某的华为荣耀V10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8元;被害人刘某某的华为P20手机一台。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蔡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姜某某和被告人肖某某、蔡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唐某某、赵某某、樊某某、文某某赔偿人民币11100元,取得被害人唐某某、赵某某、樊某某、文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文某某、刘某某等5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等笔录;7、鉴定意见;8、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蔡某甲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肖某某、蔡某甲均系坦白,且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炼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648****。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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