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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县**乡**村**组**号。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9月2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肖某某在**街上相遇,并约其盗窃电缆线。二人准备了梯子、剪子、脚蹬等的工具后,由肖某某驾驶湘******长安牌小货车搭载蒋某某,经**镇、**镇,于16时许到达目的地**乡街上。肖某某、蒋某某发现**街上有可盗窃的电缆线,遂停车,蒋某某架好楼梯,并爬上去剪电缆线,肖某某站在地上负责将蒋某某剪下的电缆线卷好装进货车箱。二人作案前后持续一小时,被**乡电信店王某某发现,并报告给**电信店负责人罗某某后,罗某某报警,电信公司驻**维修职工林某某闻讯赶赴现场制止、拍照。安山派出所处警民警赶到后,将肖某某抓获归案,蒋某某趁夜色逃脱。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了肖某某、蒋某某用于盗窃作案的梯子、脚蹬、剪子及湘******小货车。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00元。

事后,被告人肖某某、蒋某某共同赔偿**电信公司被盗电缆线损失42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二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称重记录、抓获经过、到案说明、领条、谅解书二份、肖某某、蒋某某户籍信息;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财物的价值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6.讯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万物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7593****,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2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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