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村**村**号。2015年5月因设置游戏机供人赌博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0日并处罚款3万元。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文兵,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村**村**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吉水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年9月17日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范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开设在吉水县**购物中心四楼的**动漫城因拖欠**购物中心租金被迫停业。2019年12月,肖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商议,以每月6000元的费用租用该动漫城用于摆放捕渔机供人赌博。范某某答应后与“江西**文化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展位租赁定金协议(具体位置为吉水****文化商业广场购物中心第**层**号商铺),并向**购物中心缴纳了2020年第一季度的水电费。为了便于收取**动漫城内参赌人员的赌资,在肖某某的请求下,范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到吉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吉水县**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随后又在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吉水县**服装店”的名义注册了“**电子”微信公众号,并在公众号内绑定了自己名下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后范某某将“**电子”微信公众号与建设银行卡交给肖某某使用。
2020年1月1日,肖某某开始着手调试吉水县**动漫城内的捕渔机等赌博机,并以每月工资2300元聘请了简某某、申某某、夏某某和施某某为动漫城参赌人员上下分和销售烟、饮料等。2020年1月3日至1月中旬,肖某某将三台捕渔机(共计二十四个赌博机位)以及动物机摆放在该动漫城大厅内供参赌人员赌博。2020年1月中旬,肖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将动漫城大门关闭,并将该三台捕渔机搬到四楼溜冰场旁需使用门禁卡进入的小房间内供参赌人员赌博。参赌人员通过自行扫描捕渔机上“**电子”微信公众号的微信收款码或直接扫描肖某某、申某某、施某某、夏某某、简某某的个人微信收款码的方式进行充值上分,每次每名参赌人员上分下注金额从100元至3000元不等,捕渔机被设置为100元上分50000分或20000分。参赌人员将分数输光后可继续扫描“**电子”或找动漫城工作人员微信上分。若参赌人员赢了分,则可以通过动漫城工作人员将赢取的分数下分兑取现金或微信支付兑现。
2020年3月26日,吉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巡逻时发现并将其查获,当场抓获陈某某、李某某等参赌人员8名。经查明,有微信交易流水记录的参赌人员共59名,赌资累计为844450元,非法所得为289506元。
2020年3月27日,范某某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1日,肖某某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27日,范某某代肖某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80000元,2020年10月14日,肖某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209506元,建议对已上交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简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参赌人员廖某某、曾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施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明知肖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仍向其提供场地、设备,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范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范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肖某某、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玖生
检察官助理 江花美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监室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870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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