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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胡某甲等组织淫秽表演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泸州市江阳区**大道** KTV总经理,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道**段**号**栋**号。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泸州市江阳区**大道**KTV副总经理,四川省筠连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泸州市江阳区**大道**KTV**商务经理,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乙在**KTV**包间内接待冷某某等人时,冷某某提出要求需要陪侍,胡某乙在向被告人肖某某、胡某甲两人报告后,组织了古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等陪侍小姐为男性客人提供脱衣、贴身舞等淫秽表演。2019年10月17日0时许,公安民警对该包间进行检查时,发现包间内有数名女子衣着暴露,且正在向包房内男性客人进行淫秽表演。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肖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沁潇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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