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祁检公诉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肖某某,外号“亚军”,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养殖业主,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住址祁东县**镇**村**组,现住祁东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甲,绰号“冬瓜”,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与现住地祁东县**镇**村**组。2012年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大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祁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祁东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第二次退回祁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祁东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7月12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谢某某、邹某乙及张某甲、邹某甲等人在祁东县维也纳酒店一楼茶馆喝茶,遇到从维也纳酒店楼上KTV唱完歌下来的被告人肖某某、管某甲及张某乙、“雷公”(主体未查实)等人,张某乙叫邹某甲等人去吃夜宵,邹某甲未答应,被告人肖某某因此事与邹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开车要离开时,看到从茶馆已经出来的邹某甲等人,肖某某摇下车窗叫邹某甲过来,并再次与邹某甲争执起来,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即下车与邹某甲等人相互推搡,“雷公”及被告人管某甲上去帮忙,被害人邹某乙、谢某某及张某甲也参与进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用拿手机的右手打了被害人谢某某左脸一耳光,张某甲被管某甲拉倒。在听到有人报警后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即逃离现场。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某、邹某乙及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9年6月10日、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管某甲分别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亲属在民事方面赔偿被害人谢某某800元,取得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邹某甲、张某甲、张某丙、管某乙、刘某某、张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材料;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及指认视频截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管某甲与同案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管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青松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管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肖某某联系电话:1869202****,管某甲联系电话:1822928****;
2.案卷材料叁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伍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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