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租住无锡市**镇**苑**号楼**室(户籍地徐州市沛县**新村**号楼**室)。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亚楠,执业证号13206200910577014,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城邦**号楼**室(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瞿某某曾因嫖娼,于2018年4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又因赌博,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瞿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瞿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瞿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下旬至7月3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购买作弊工具,与被告人瞿某某共谋,在赌博过程中由瞿某某换上作弊专用扑克牌,使用作弊手机诈骗其他参赌人员钱财,共计骗得人民币39000元。案发前,被告人瞿某某退给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瞿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人家**号楼**室,与被害人张某某、任某某、韩某某以斗牛牛的方式赌博时,使用作弊工具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骗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瞿某某骗得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瞿某某在上述地点,与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任某某、韩某某以斗牛牛的方式赌博时,使用作弊工具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骗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瞿某某骗得人民币2000元。
3.2019年7月2日晚上至次日早上,被告人肖某某、瞿某某在上述地点,与被害人任某某、韩某某、邱某某以斗牛牛的方式赌博时,使用作弊工具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骗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瞿某某骗得人民币7000元。同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瞿某某退给任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瞿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瞿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0元、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扣的作弊工具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勘验、侦查实验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瞿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春红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瞿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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