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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等人邀集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村民,以湖南省**沥青公司(以下称**公司)散发的味道太大为由,为收取土地租金、获取利益,通过上门游说,口头吆喝的方式多次发动村民到新越公司施工现场采取挖路、堵桥、堵车、驱赶阻拦作业工人、殴打恐吓工作人员、强行进入工地锅炉房等方式阻止新越公司工地施工。后经评估,公司停工损失15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1日下午,王某甲等人在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公司进厂公路必经的**桥上堵桥闹事,阻拦**公司的6台送货货车通行,逼迫被堵在**桥上的货车司机凑出2条黄芙蓉王香烟作为“通行费”。

2、2019年10月21日晚上,肖某某等人用**公司厂区的镐头、钢筋将**沥青厂北门们口的路挖烂,并堆放石块堵路,阻拦**沥青公司的送货车辆出入。

3、2019年10月22日上午,肖某某等人站在**公司北门被其挖烂的进厂公路门口闹事,阻拦**公司的送货车辆出入。

4、2019年11月30日上午,肖某某以400元的价格雇佣王某乙、陈某某,让两人拖运共计10车泥巴灰倾倒在**公司北门门口堵路闹事,致使**公司送货车辆无法通行。王某甲等人在**沥青公司北门口堵门,阻拦**公司送货车辆出入,并进入施工工地,驱赶作业工人,用沙石砸工人,致使工地被迫停工。

5、2019年12月1日上午,肖某某、王某甲等人搬运**公司的铁架到厂区北门口堵门闹事,阻拦**公司的车辆出入,并恐吓公司副厂长曾某某。

6、2019年12月2日上午,肖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公司门口堵门闹事,阻拦**沥青公司的车辆出入。肖某某要求**公司总经理诸某某将厂区停工,致使**公司厂区当天下午所有建设项目停上。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多次拦截车辆、恐吓他人,恶意阻止企业施工,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诚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387375****;被告人王某甲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8711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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