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兰西县**镇**村**屯,现住天津市西青区**房。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兰西县**镇**村**屯,现住天津市西青区**房。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盗窃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由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2019年12月24日将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2020年2月4日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至天津市西青区**镇**府**号楼,将被害人乔某某在该地库房内的药品盗走。2019年11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被告人王某某带领民警至被告人肖某某住处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18810.88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D****Y的灰色奇瑞小型普通客车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沿东平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汇路口时被民警拦检查获。2019年9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盗窃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危险驾驶一案中,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砚云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三张。
6. 涉案赃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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