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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熊某某等诈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居委会**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被告人肖某某在云南省景洪市开始利用网络针对不特定对象施诈骗;同年7月初,被告人熊某某前往景洪市向肖某某学习并一起实施网络诈骗;同年8月初, 被告人邹某某至景洪市与肖某某、熊某某一起实施网络诈骗。

诈骗方式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先各自在网络上购买用于实施诈骗的QQ号,后由肖某某联系专门的人员给所买的QQ号“上粉”,等被害人添加肖某某、熊某某购买的QQ后,肖某某、熊某某扮演客服,向被害人谎称能派“小妹”上门提供性服务,并发放广告链接,让被害人点开广告链接选择相应的“小妹”。被害人选择“小妹”成功后,肖某某、熊某某以上门提供性服务前需要预付打车费、服务费、备注服务费、保证金、体检费、第三者押金、介绍费等费用为由,一步步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向被害人提供收款二维码或银行账号,被害人通过支付宝扫描或网银转账支付。被告人邹某某在此过程中扮演“小妹”,使用QQ添加客户,发语音、打语音电话,催促客户预付上述费用,肖某某还会在客户提出退款要求后扮演财务经理,添加客户的QQ商谈退款事宜,以骗取客户的信任,拖延被害人报警时间。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邹某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互相配合、互相帮助,由肖某某提供食宿,肖某某、熊某某各自结算骗到客户的金额,将客户被骗金额的10%分给邹某某作为报酬。现查明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邹某某共同骗取被害人唐某某、魏某某共计人民币1995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8月24日晚至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使用从熊某某处借来的作案QQ添加了位于上海市**镇的被害人魏某某,谎称能上门提供性服务,后以预付打车费、服务费、备注服务费、保证金等名目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共计3950元,期间被告人邹某某扮演“小妹”用QQ添加被害人魏某某发语音、打语音电话,在魏某某提出退款后,肖某某还扮演财务经理与魏某某的QQ商谈退款事宜。

2.2020年8月25日晚至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使用作案QQ添加了位于南通市崇川区的被害人唐某某,谎称能上门提供性服务,后以打车费、服务费、备注服务费、保证金、体检费、第三者押金、介绍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共计16000元,期间被告人邹某某扮演“小妹”用QQ添加被害人唐某某发语音、打语音电话,在被害人唐某某提出退款后,被告人肖某某扮演财务经理与被害人唐某某的QQ商谈退款事宜。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邹某某在云南省景洪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期间,三名被告人于2020年12月29日退出赃款共计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记录、被害人提供的聊天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唐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手机、电脑等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红梅

检察官助理:张  勇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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