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2********,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淳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被告人淳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淳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柬埔寨金边及西哈努克一网络赌博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网络公司面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平台,仍利用该平台客服身份,为他人参赌提供资金结算、充值等服务,期间在“男男组”和同案犯吴某某(另案处理)对班共同代收赌资600万余元,其提供给赌博公司的华夏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光大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共接收玩家赌资8000万余元。本人获利4万余元。
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淳某甲在柬埔寨西哈努克市一网络公司及老挝一网络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网络公司面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平台,仍利用该平台客服身份,为他人参赌提供资金结算、充值等服务,期间和同案犯淳某乙(另案处理)对班共同代收赌资670万余元,其提供给赌博公司的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共接收玩家赌资1100万余元。本人获利5万余元。
被告人肖某某、淳某甲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支付宝、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提供辨认笔录;
5.丰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淳某甲均明知他人经营赌博网站,仍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淳某甲的行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娟
检察官助理:范吉超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淳某甲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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