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路**号,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号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时许,在大亚湾区**烧烤店喝酒的被告人肖某某、欧某某与邻桌喝酒的被害人秦某某发生口角并推搡,后肖某某、欧某某、“小风”(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上前将秦某某殴打倒地。肖某某、欧某某继续用拳头和脚打击倒在地上的秦某某头部、肋部,致使秦某某受伤。
经大亚湾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煌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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