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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8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洗浴值班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0年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乡,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0年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肖某某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洗浴的值班经理。2020年1月19日2时许,肖某某在**洗浴男更衣室地上捡到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他在银行ATM机进行余额查询后,得知该卡可用信用额度为32000元。肖某某回到家后,将捡到信用卡的事情告知被告人林某某(系肖某某女友),并提议去重庆路购买黄金首饰。当天下午15时许,肖某某和林某某一起来到长春市重庆路荟萃楼珠宝店一楼黄金专柜,使用捡来的信用卡购买了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吊坠,共计消费31833元。肖某某提议将购买的黄金项链变卖,随后二人一同前往长春市住邦城市广场嘉六福金店将黄金项链卖给店主林某某,林某某通过微信向肖某某转账9750元。在回家途中,肖某某将捡来的信用卡扔进垃圾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林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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