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村**村**号。因偷越边境嫌疑,于2020年1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有偷越边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偷越边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一名叫“阿亮”的男子指示下,于横琴大桥桥底开船运送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员付某某偷越边境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刚要开船即被执勤武警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于2019年6月22日,从珠海市机场附近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被警方查获,于2019年6月24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被珠海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龚志
检察官助理 :赵彦博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2337****。
2.案卷材料三册。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四份。
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边境罪】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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