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杨某某受贿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81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街道****室。2018年9月25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2018年9月25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0月22日,因案情复杂重大,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由被告人杨某某伪造还耕资料、被告人肖某某签字验收的方式,违规帮助宁乡市****村主任喻某甲(另案处理),将宁乡市****村村民土地变更为还耕用地10160.7平米。同时关照喻某甲以收取“占用耕地建房开垦费”名义出售还耕用地指标,使喻某甲非法获利20余万元。在此过程中,两被告人分别于2015年、2016年年底非法收受喻某甲所送现金共计8.3万元,均涉嫌受贿犯罪。 

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至2015年,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两人帮助喻某甲以收取“占用耕地建房开垦费”名义出售还耕用地指标获利7.1万余元。2015年年底,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收受喻某甲为感谢两人关照所送现金3.5万元。

2016年,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两人帮助喻某甲以收取“占用耕地建房户开垦费”名义出售还耕用地指标获利9.7万余元。2016年年底,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收受喻某甲为感谢两人关照所送现金4.8万元。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两人帮助喻某甲以收取“占用耕地建房户开垦费”名义出售还耕用地指标获利3.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资料、职务信息、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明、还耕协议书、还耕收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喻某甲、李某某、刘某甲、付某某、刘某乙、胡某甲、喻某乙、胡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涉嫌受贿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积极退缴非法所得。 

(3)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4)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系初犯,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现在家(肖某某手机号码:1378613****;杨某某手机号码:1887420****)。

2.案卷材料10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