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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9〕34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单元**室,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单元**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于2018年5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6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经该局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骗取贷款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8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楼**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信用诈卡骗罪于2018年5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6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经该局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㈠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

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11月,被告人肖某某谎称其在成都做老本行生意(银行卡绑定POS机刷卡业务等)赚钱,并承诺每月支付4%的利息,诱使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先后投钱给其做所谓的老本行生意。之后,被害人闫某甲先后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6月22日、2017年11月21日,通过其交通银行储蓄卡(卡号622260053000429****)以银行转账、取现等方式分三次(第一次转账20万元,第二次取现10万元、第三次转账19万元)将共计人民币39万元转账汇款至肖某某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1700381005362****),另10万元现金交予肖某某本人由其存入上述建行储蓄卡。期间,2017年7月4日,被害人闫某乙通过其交通银行储蓄卡(卡号622260053000429****)取现4.8万元交予肖某某。所获赃款共计人民币53.8万元被肖某某用以支付闫某甲、闫某乙利息共计人民币7.1万元,另以各种名义支付给闫某甲的金额约7万元。其余赃款被其转账、各种消费、网络借贷还款等方式耗用。

㈡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

2018年1月某天,被告人肖某某秘密窃取被害人闫某甲车牌号为川A**红色奔驰汽车钥匙及车辆登记证,之后,其驾驶该车至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时代8号“永航车贷公司”(浙江拓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咨询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并向该公司员工谎称车主系其姐姐,需要将该车抵押为其贷款要求该公司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评估。其后,肖某某又向闫某甲谎称车辆抵押贷款手续只是走流程,贷款不会真的办下主要是帮助其完成贷款任务,以此骗取闫某甲信任。

2018年1月19日,肖某某遂带闫某甲至上述公司,在其全程安排下与杭州拓道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与浙江拓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反担保协议》,相关贷款资料中所预留的信息均系肖某某使用的以闫某甲身份信息办理的手机号码、放款银行账号等。当日,经上述公司总部审核后,由张某某将扣除相关费用及第一个月利息后的161720.6元汇入肖某某所使用的上述尾号为“3966”的建设银行储蓄卡。所获赃款被肖某某用于支付闫某甲、闫某乙相关借款利息,信用卡及贷款利息和个人耗用,截止案发,肖某某仅偿还该笔贷款利息三个月,共计10498.2元,未偿还本金。

㈢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

2015年底,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被害人闫某甲对其个人信息安全的极端忽视,在实际取得以闫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的两张尾号分别为“3913”和“1083”的电信手机号的使用权后,又以各种理由骗取闫某甲信任以其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尾号为“3966”的储蓄卡归肖某某使用,期间,肖某某以网上购物为由要求闫某甲借一张信用卡供其使用,后闫某甲将以其身份信息办理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30539958****)借给肖某某使用,后肖某某以交易方便为由经闫某甲同意将该卡绑定的手机号变更为其使用的上述尾号为“3913”的手机号。

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闫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尾号为“8756”的信用卡额度进行升级,同时在网上申办了一张额度为8万元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2964053058****)供其使用。截止案发,上述尾号分别为“8756”和“5253”的交行信用卡由其消费透支导致分别欠款37600元和73010元。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与闫某甲持续往来的过程中,通过窃取、骗取等方式逐渐获取到闫某甲大量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加之以闫某甲个人身份信息办理的电话卡实际由其使用的便利条件,肖某某即通过互联网各银行网站以闫某甲的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之后再以其绑定POS机业务需要办理储蓄卡为由欺骗被害人闫某甲跟随其到各大银行柜台和自助柜员机进行激活操作,后将激活后的信用卡归其使用。

截止案发,除上述交通银行信用卡外,由其冒用闫某甲个人身份信息办理的信用卡包括:

1、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69135003003****);

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5161000504****);

3、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02997466****、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421871907130****);

4、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498451126552****)。

5、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2964053058****)

经查实,上述建行、工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累计由肖某某消费透支导致分别欠款9714.87元、3431.78元、4488.00元、110610.00元,共计人民币128244.65元。

㈣涉嫌贷款诈骗罪犯罪事实

2017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以绑定POS机赚钱需办理储蓄卡并绑定本人的电话卡为由,承诺给被害人闫某乙好处费以此骗取闫某乙信任,之后其带闫某乙用其个人身份信息办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xxxx6)和一张号码为15756537640的手机号交由其使用。

2017年10月,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经共谋后利用上述以闫某乙身份信息办理的工行储蓄卡以及在较长时期内与闫某乙接触过程中掌握的闫某乙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融e贷”业务以闫某乙的名义申办了10万元的信用贷款,经工商银行成都分行网上审核后于2017年10月27日对贷款申请人进行电话复核,期间,被告人肖某某第一次接听复核电话即谎称闫某乙不在,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一会再打,之后,当银行再次致电复核时,杨某某即冒充闫某乙本人进行通话,明确表示其是闫某乙本人,贷款用途为装修等内容,致使该笔贷款审核通过,随后,工行即行放款人民币10万元至肖某某使用的尾号为“3966”的建行储蓄卡。所获赃款被肖某某用于偿还各种信用卡透支消费,支付闫某甲、闫某乙利息和个人耗用。

㈤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

1、2018年2月,被告人肖某某以利用保单帮助其完成贷款任务为由,谎称仅仅是走个流程,贷款实际上是办不下来的又获取到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的保单信息。之后,肖某某、杨某某经共谋后,于2018年2月6日、2月8日,由杨某某使用上述手机尾号为“3913”的电话冒充闫某甲咨询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关于掌上新华APP平台利用保单办理贷款流程、金额及密码找回等事项。

2018年2月8日16时许,肖某某、杨某某即找到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并找借口分别借用闫某乙(13880650299)、闫某甲(13880528883)的手机,随后由杨某某冒充闫某乙本人电话咨询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关于掌上新华APP平台用户名及重置密码等实际操作流程并更改验证码发送手机至上述手机尾号为“3913”的电话,之后又冒充闫某甲电话咨询掌上新华APP注册实际操作流程。

2018年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使用上述尾号为“3913”电话号码,冒充闫某甲咨询新华保险公司关于掌上新华APP放款、续贷操作机金额到账情况。

在了解到如何详细操作掌上新华APP利用保单贷款进行贷款以后,2018年2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通过掌上新华APP手机客户端,利用其掌握的闫某甲、闫某乙的个人身份信息先后将二被害人在新华保险公司购买的保单预留电话更改至由肖某某使用的分别以闫某甲、闫某乙个人身份信息办理的电话卡1803064****以及1575653****,并分别绑定由肖某某使用的以闫某甲、闫某乙身份信息办理的尾号分别为“3966”的建行储蓄卡及“5846”的工行储蓄卡。当日,肖某某利用闫某甲名下的红双喜金钱柜(保单号88512349****)通过掌上新华APP手机客户端办理保单贷款及续贷操作,累计贷款金额12.96万元,后分批次提现至肖某某使用的尾号为“3966”建设银行储蓄卡。

2、2018年3月22日,肖某某再次通过前述掌上新华APP手机客户端操作将被害人闫某甲投保的保单号为88719182****的盛世赢家保险单绑定的手机号变更为其使用的前述尾号为“3913”的手机号,随后对该保单账户内的分红资金9713.95元进行提现操作转出至上述由其使用的尾号为“3966”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与此同时,肖某某又通过上述方式将闫某乙保单号为88719239****的盛世赢家保险单绑定的手机号变更为由其使用的1575653****,随后,于当日及次日对该保单账户内的分红资金10014.38元、9614.46元分别进行了提现操作转出至其使用的利用闫某乙身份信息办理的尾号为“5846”工商银行储蓄卡,后因被闫某乙及时发现,肖某某遂将2万元退还闫某乙。

3、2018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为逃离成都遂至闫某甲、闫某乙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东山国际G区31栋2号的住处伺机盗取其二人手机支付宝、微信账户账户内资金。之后,其趁闫某甲、闫某乙不在客厅之机,将闫某乙放在客厅柜子上充电的手机解锁进入支付宝,通过闫某乙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0053000429****)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1万元,同时将闫某乙手机接收到的转账验证码删除,之后,遂离开现场。

4、2018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再次至上述闫某乙、闫某甲住处伺机作案,并趁机以上述同样方式使用闫某乙手机登录支付宝账户从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交通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622202440203980****)内各转走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至其支付宝账户。同时,其又利用闫某乙手机接收微信转款验证码,进入闫某乙手机微信,从其微信绑定的上述交通银行卡内转账1万元至其使用的以尾号“3913”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前后两日,通过手机支付宝、微信共盗转闫某乙资金4万元。

当日,其通过闫某甲上述住处的电脑登陆交通银行官网通过网上银行输入闫某甲个人信息和交通银行卡号,利用闫某甲的手机接收转账交易验证码将闫某甲交通银行储蓄卡(卡号622260053000429****)内1.5万元资金转入其使用尾号为“3966”的建设银行储蓄卡,随后,其将闫某甲手机接收的银行验证码短信删除遂逃离现场,并于当日下午伙同杨某某及其家人逃离成都。

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事实

2016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与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往来频繁接触过程中,通过窃取、与窃取具有同等危害性的骗取等手段获取到二被害人大量的诸如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银行账号密码、手机解锁密码、保单信息资料、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卡密码、微信及支付宝登陆密码等现代网络经济时代重要的个人信息,并利用这些个人信息在长达近二年的时间内实施前述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盗窃等犯罪活动,情节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为名、行诈骗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被害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借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涉嫌贷款诈骗罪,依法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窃取、骗取他人个人信息,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盗窃他人保险账户、支付宝、微信账户关联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窃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兴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现分别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拾册(光盘拾壹张,散件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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