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街**号附**号*幢**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中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9月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杨中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肖某某、杨中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上午,傅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肖某某提出购买10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将购毒款1000元通过肖某某发来的收款二维码转至对方账户,后肖某某与被告人杨中成驾车去至荣某区朱家桥4号安置房附近公交站台附近,肖某某指使杨中成将装有20余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盒子放置在该公交站台隐蔽处,并将藏毒地点电话告知傅某某,傅某某随即去至藏毒地点取得所购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5月8日下午,傅某某向被告人肖某某提出购买5“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购毒款1850元通过肖某某发来的收款二维码将钱转至对方账户,后肖某某指使杨中成将毒品隐藏在荣某区五洲国际商贸城桥头某处,杨中成将毒品隐藏在五洲国际商贸城桥头“五洲国际”标识牌下后,将藏毒地点电话告知肖某某,肖某某随即将藏毒地点电话告知傅某某,杨中成按肖某某的安排在藏毒地点附近看到傅某某取走所购甲基苯丙胺后离开。
2020年5月9日,荣某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安置房附近将傅某某抓获,当场查获4小包麻古疑似物、6小包冰毒疑似物,其中4小包麻古疑似物重2.76克、5小包冰毒疑似物重2.83克为傅某某从肖某某处购得。荣某区公安局民警将查获的麻古疑似物及冰毒疑似物依法抽样后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傅某某从肖某某处购得的麻古疑似物及冰毒疑似物中除一小包重0.48克的冰毒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卡甲西酮、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成份外,其余5.11克麻古疑似物及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28日,荣某区公安局民警在荣某区新高速路口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同年6月1日,荣某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杨中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杨中成在不清楚公安机关因何事通知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冰毒及麻古(附照片)、手机四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再封存笔录等物证;
2.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微信聊天及收款记录等书证;
3.证人傅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杨中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7.电子数据及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杨中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杨中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杨中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肖某某、杨中成贩卖的毒品中有0.48克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杨中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中成帮助肖某某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杨中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中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杨中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赵航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荣某区看守所;被告人杨中成现 监视居住在其家中,电话:1552333****、15803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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