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6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1月3日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55********,汉族,专科文化,企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5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间,被告人肖某某租用位于**分场第1林场的50亩华山林场林地,计划作为其开设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司的尾砂库。2014年6月中旬,为建造尾砂库,肖某某请被告人李某甲找民工帮助清理该片林地上的树木。李某甲认为该片林地清理林木后至建成尾砂库进行使用尚需一段时间,要求在该段时间内由其在林地上种树造林,得到肖某某的同意后,双方商定由李某甲负责清理林地的费用,双方均未提及办理林木采伐证事宜。在李某甲找得民工以后,2014年6月20日,肖某某带领李某甲和工头前去指认界线范围,要求将其指认范围内的林木全部予以砍伐。2014年6月27日到7月16日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民工即按照肖某某、李某甲的指示在该林地砍伐林木,由于肖某某指认错误,除将肖某某所租用的林地内的林木砍伐外,*甲林场**卢某甲、覃某甲承包林地种植的林木。经鉴定,**分场第1林场内被砍伐林木总蓄积量为40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向**分场赔偿损失人民币2万元,向卢某甲赔偿损失人民币2.6万元,向覃某甲赔偿损失人民币4.5万元,得到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肖某某还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司的名义向本自治县林业局申请森林更新补种,由本自治县林业局代为种植,并为此于2014年12月1日付给本自治县林业局造林更新费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14年7月16日由护林员廖某某电话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6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的李某甲、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上述认定一致。
(3)到案经过两份,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廖某某报案后展开侦查,于2014年7月至11月,多次分别电话通知两被告人时,两人均能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动到案接受询问、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4)环江县林政资源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环江县**分场第1林班于2014年从未申请采伐林木,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5)环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乙林场**覃某乙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甲公司矿产品加工厂向本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急征尾矿库,经县政府批示同意。之后*甲公司与华山林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分场第1林班第1小班,总面积50亩。
(6)梁某某提供的记工表及收条,证实2014年6月底至7月初民工出工情况及证实梁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李某甲交给其民工工钱人民币1.2万元。
(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林木材加工厂称重单、华山林场木材调运验收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扣押松原木2.782立方米。
(8)由肖某某提供的赔偿及谅解材料
①华山林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因环江**公司矿产品赔偿误砍伐**分场第一林班林木的损失2万元,华山林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②卢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因福利总公司赔偿误砍其林木造成的损失2.6万元,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他责任。
③覃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因福利总公司赔偿误砍其林木造成的损失4.5万元,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他责任。
④*甲公司的《申请森林更新(补种)报告》及本自治县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收据:证实*甲公司申请补种树木,恢复植被。由于该公司处于停工状态无劳力安排,缺乏造林技术,为此申请县林业局代理种植,费用由该公司支付。并于2014年12月1日付给造林更新费4.5万元。
2.被害人陈述:
(1)卢某甲陈述,证实2002年其承包**分场第1林班第1小班开始种植松木林。该地位于环江县福利选矿厂后面的山坡。 2014年7月下旬,华山林场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称其林木被福利选矿厂老板砍伐了一片,第二天其到现场查看,据华山林场工作人员计算,其被砍伐了10.8亩的人工松木林,被砍伐的松木都是砍倒在坡上,还没有被断筒拉走。后其听工作人员说是福利选矿厂的老总砍伐的。其隔壁的覃某甲的松木也被砍伐了,还有华山林场公家的也被砍伐了一片。
(2)覃某甲陈述,证实2005年初,其承包**分场第1林班第1小班(福利选厂林区内)种植松木。2014年7月21日华山林场林政科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称其的林木被环江福利选矿厂的某某乙砍伐。其到实地查看,发现其林木确被砍伐,**本场**卢某甲的林地也被砍伐。
3.证人证言
(1)廖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北山分场护林员,2014年7月15日18时左右,其在环江县福利选矿厂林区巡山,来到一片林场公家桉树林旁的山沟时发现沟两边山坡(沟的一面是林场公家桉树林,另一面是**的百亩股份松树林)被砍伐了一大片林木。其询问民工,民工说是福利选矿厂的老板叫他们来砍伐的。被砍伐的林木总共约有100多亩这样,其中林场**的松木林被砍伐约20亩,林场的被砍伐约几十亩,反正属于林场的地界被砍伐了约50-60亩。
(2)莫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分场**,2014年7月15日傍晚,廖某某打电话向其汇报了福利选厂林区被福利选厂的某某乙砍伐了一片林区。第二天其去现场看情况,发现确实被砍伐了一大片林木,其向现场民工了解情况,民工说是说是福利选厂的某某乙和李某丙请他们来砍木头的。据其后来向林场了解,林场公家的被伐杉木5.1亩,杂木被伐27.8亩。林场**覃某甲被砍伐松木13亩,卢某甲被砍伐松木10.8亩。
(3)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起其和金城、龙某甲、龙某乙、龙金猴等人到福利选厂帮环江县**镇**村**屯的一个李姓老板砍伐林木,前后共有24天,砍伐了约90亩。之前于2014年6月20日其和李某丙还有一个中年男子一起到工地界线,来指界线的那天主要是听该中年男子所指的界线,他们指认界线是从搭工棚位的地方起,沿中沟公路向两边,中沟公路两边都有林木,右边坡是松木,左边是桉树,左边界线以到桉树为界,桉树那边是林场的,右边界线是在松木中间那里有一棵大树,树下面有一间水泥砖房,从这个房子的平线往坡下是要砍的范围内。在砍伐木头时,感觉界线有模糊时其就打电话跟李某丙讲让他们重新来指认界线,来时李某丙和福利选厂的某某乙都来,前后共来5次这样。
(4)龙某戊证言,证实其于 2014年6月25日和梁某某、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某某丙、龙某丁、潘某某、龙某己等人一起来到福利选厂帮李某丙做工,听工头梁某某讲福利选厂在这里做3号尾砂库。民工按照李某丙的指界,在界线内的树木已全部砍倒。在砍伐木头约有5-6天这样,李某丙就到工地看做工,前后共有6次这样。李某丙预先付2000元做生活费,钱由工头梁某某拿。
(5)龙某己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25日和梁某某、龙某乙、龙某丙、某某丁、龙老刚、龙某戊、龙某甲到环江县福利选矿厂3号库帮**镇**村**屯的李某丙砍伐木头,砍伐了约15-16天,砍伐了约100多亩。砍伐的区域是李某丙定的,最开始李某丙和梁某某已经来踩过界线了,后来我们砍伐木头到中途,分不清界线时,梁某某就联系李某丙来指界,所以中途李某丙来过5回左右,有两三回是4-5个人来的。
(6)龙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其和梁某某、龙某己、龙志明、龙某甲等10人来到环江县福利选矿厂后面的山坡帮福利选矿厂的老总某某乙和李某丙砍伐树木。砍伐的林木面积约100亩。
(7)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洛阳镇发林木材加工厂工作, 2014年7月9日下午其过磅收购了桂1*****2车的7.14吨的松木柴火,货主是李某甲。
(8)卢某乙证言,证实于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驾驶桂1*****1的双缸小四轮车,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1*****2的双缸小四轮车去环江县福利选矿厂下去的一条山沟旁帮本村李某甲装运松原木。其将松原**厂附近的一个幼儿园路口倒下。我帮李某甲装运的松原木没有木材采伐许可证,也没有运输证。
(9)施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某一天,其驾驶桂1*****2双缸小四轮车去环江县福利选矿厂林区内帮李某甲拉了一车7吨多的柴火到华山的一个木片加工厂,当天还有本屯的卢某乙也去帮李某甲拉木头。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李某甲供述,证实于2014年春节后,其向环江**公司老板肖某某要得福利选矿厂冶炼厂前面的60、70亩荒地来开发造林。2014年6月份,肖某某打电话称还有一块50亩地需要清理,叫其找人帮助清理山坡上的林木,便于以后用作3号尾砂库。其予以答应。数日后其碰到肖某某,向肖某某提出在肖某某将这片地用作尾砂库之前,由其开发种树。肖某某也予同意。其即答应清理肖某某租得的环江县**分场第1林班1小班(即环江**公司选矿厂3号尾砂库附近)林地,并准备用做造林。2014年6月中旬其在华山街上找到以一帮以梁姓工头为首的贵州从江籍民工,然后打电话告知肖某某。2014年6月20日中午,肖某某开车搭载其和梁姓工头一起去**镇**村**号库,由肖某某指认需要砍伐的界线。第二天,梁姓工头带人开始进场砍伐木头,其偶尔去一回工地看看施工情况,前后去了5回左右。有时其害怕民工砍伐林木过界,就喊肖某某来看界线对不对,所以肖某某也去工地看过3回,其与民工一直都是按照肖某某指认的界线来砍伐,砍伐有80-90多亩。有一回,民工砍伐发现如果扯平现场房子砍的话,要砍伐一片松木,但是这些松木和坡上的一大片林木连在一起,其便喊肖某某过来看看,肖某某来后说:“我以前已经征用过了,你们把砍松木往两边扯平就得了。”所以民工把这些松木砍伐了。民工砍伐木头直到2014年7月16日早上,公安民警和华山林场的工作人员去到里面对界线,说砍伐过界了,要求民工停工,民工打电话给其,民警也在电话里面说明情况,在其了解情况之后,当天就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李某甲供述称其与肖某某约定,由其义务帮肖清理林地、砍伐坡上的林木,其得林地造林不需租金。其知道砍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以为这片地是肖某某要用来做矿库的,而且地上木头不多,所以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肖某某也没有过问此事。
(2)肖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与华山林场签订了合同书,租**号**,华山林场的技术员来指认过界线,面积是50亩。2014年6月份,其估计本人的福利选厂可能恢复生产,打算在此片林地做一个尾沙库。为了顺利通过验收办理审批手续,需要清理山坡上的林木,为此其打电话请李某甲找人帮助清理。李某甲答应了,但李某甲说他想清理那50亩林地之后用来种树,其向李某甲说明那块地来做尾矿库真正投入使用也要4-5年,李如果造林,等到以后其搞建设和恢复生产之后淹没了李种的树造成什么损失不能责怪其。李某甲答应请人帮其清理那50亩林地上的林木。后其带了李某甲去那块50亩的林地去看界线,看完界线后2014年6月下旬,李某甲带民工进去到福利选矿厂后面那块50亩的林地那里开工砍树和清山,至2014年7月16日砍过了界线。而在砍树清理的那段时间,其本人曾3次到过砍伐现场,告诉李某甲砍伐范围。其向李某甲指认的砍伐范围:林区路的左手边坡以种植了的桉树为界,右手边这边砍到那间石棉瓦房往两边坡扯平;还有一头以一处断壁为界,另一头也是以已经种植了的桉树林为界,这也是其向李某甲指认需要清理山坡上林木的界线范围,从始至终其都以为这是自己承包的范围,以为没有超出界线砍伐。肖某某供述其没有办理有林地用地手续和相关的开工证,也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辩解称事后已赔偿华山林场20000元,赔偿卢某甲26000元,赔偿覃某甲45000元,取得了谅解,他们不再追究其本人的法律责任。事情发生之后,县林业局也要求其补种了林木。
5.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1)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滥伐现场位于环江具**镇**村**屯福利选厂林区,**分场第1林班内。整个现场呈东西走向的沟槽。在现场南、北面坡上均可见伐倒的林木。
(2)辩认笔录:
①李某甲辩认笔录,其辩认帮环江**公司肖某某砍伐林木的具体位置,即公安机关勘验的地点,被伐林木均系其雇请民工采伐。李某甲称所采伐林地是肖某某指认界线后让其请民工砍的。
②梁某某辩认笔录,证实其受李某丙雇请在环江县福利选厂后面砍伐林木的范围,其称伐区被伐林木均系李某丙和某某乙指认界线后让其与民工砍伐的。
6.鉴定意见
(1)现场勘验鉴定意见,证实伐区地点为环江县**分场福利林区,林班标记为:北山分场1林班。伐区总面积95.85亩,被采伐树种为马尾松、湿地松、杉木、其他杂木树。伐区总采伐蓄积量为402立米,总出材量为260立米。其中:属华山林场50.03亩,采伐蓄积量为186.5立方米,杉木萌牙幼林330株;福利选厂19.9亩,采伐蓄积量为80立米;卢某甲10.02亩,采伐蓄积量为75.5立米;覃某甲15.9亩,采伐蓄积量为60立米。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李某甲、肖某某
(2)肖某某出具的请求重新鉴定误伐林木数量及面积的报告及森林公安局的呈请不准予重新鉴定审批表,证实2015年10月15日肖某某因对越界误砍林木面积及木材数量有异议,向森林公安局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9日森林公安局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证即采伐林木,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能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被告人肖某某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卢某甲、覃某甲及华山林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主动申请本自治县林业局代为种植更新森林,挽回被其滥伐而造成的森林资源损失,又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永泉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现均居住于本人住处,联系方式:李某甲19127164090、肖某某1397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