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福建省尤某某**镇**村**路**号**单元**室**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厨师,现住福建省尤某某**镇**村**路**号**单元**室**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1********,汉族,中专文化,装载机司机,现住福建省尤某某**镇**新区**号**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尤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与被害人胡某乙在尤某某**镇**村**路**号玉华便利店内因打牌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殴打。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肖某乙回到梅仙村金龟路10号2单元501室的家,并微信告知被告人肖某甲其被胡某乙殴打一事。被告人肖某甲听到此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约好一起到梅仙村找被告人肖某乙了解情况。经了解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一起到玉华便利店找被害人胡某乙理论。途中,被告人肖某甲从路边拿了两根竹块。到达玉华便利店,被告人肖某乙指认出被害人胡某乙是之前殴打其之人。被告人肖某甲便质问胡某乙为何殴打其弟肖某乙,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肖某甲手持竹块敲打被害人胡某乙的头部,被告人肖某乙、李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胡某乙的头部和身上,造成被害人胡某乙头部受伤、左手第五掌掌骨骨折。同年7月12日,经尤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在案发现场被尤某某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乙的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某某中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尤某某中医院病历、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照片、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胡某甲、傅某甲、傅某乙、余某某、傅某丙、傅某丁、肖某甲、肖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尤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2019〕56号《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志胜
检察员:邱玉清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6053****);
2.被告人肖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085****);
3.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4844****)
4.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九张;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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