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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栋**单元**室,无固定职业。2019 年6月28日因盗窃摩托车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虎爷”,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栋**单元**室,无固定职业。2014 年11 月12 日,因吸毒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在荆州、荆门等地合伙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肖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78元,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25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3日下午,肖某某在荆州市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高路小区以接线搭火的方式将陈某某的一辆鄂D****银白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255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经荆州市荆州区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价格认定,陈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2、2020年4月30日下午,肖某某在荆州市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高路小区以接线搭火的方式将许某甲的鄂D****银灰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当日被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民警在沙洋县后港镇广坪村查获。经荆州市荆州区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价格认定,许某甲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25元。

3、2020年5月26日下午,李某某在沙洋县后港镇给肖某某100元钱让其帮忙偷一辆摩托车。当日17 时许,肖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美佳乐巷老街烧烤店门口,用梅花起子将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两轮豪爵牌摩托车前盖打开,扯断电线后准备接线启动骑走。因接线未能启动,将该摩托车推至象山大道108号“豪爵·铃木”摩托车专卖店更换笼头锁。当日18时许,肖某某在该专卖店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53 元。

2020年6月29日,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经荆门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为癫痫所致智能损害(轻度),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乙、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许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质彬

检察官助理:熊振威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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