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至2019年3月17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二人为筹集毒资,共同实施三次盗窃,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304元(以下涉案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为:
1.2020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去到横县**镇**超市后门这里女装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2159元)。
2.2020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去到横县**镇**街超市旁的**奶茶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1919元)。
3.2020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去到横县**镇**街超市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222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已将上述赃车销赃给他人,获利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因吸毒被横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8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因吸毒被横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蒲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5.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闭祖集
检察官助理:韦明浩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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