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12月31日批准,仁某某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12月31日批准,仁某某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2 月13日晚,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余某某(身份尚未核实)三人进入仁某某**街道办事处**王某某租房处,撞开门进入屋内后,将一条金色项链、一条银色项链、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以及几百元面值不等的现金等物品盗走,余某某分得金色项链,曹某某分得银色项链后遗失,肖某某分得手机后遗失,笔记本电脑被出卖。
另查明,2019年 2 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余某某三人在仁某某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符阳路段尚知艺店门处,将赵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男士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广东省以100余元的价格出卖。
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还供述了实施多次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仁某某公安局交巡警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凡进必查、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某提供被盗项链购买依据;2.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肖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曹某某2015年10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因盗窃摩托车被仁某某公安局盐津派出所送三百梯学校学习两个月,请在量刑时予以考量;3.被告人肖某某2018年2月9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9年因偷渡被云南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请在量刑时予以考量;4.被告人肖某某、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秋
检察官助理 李光灿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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