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镇**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建始县**镇**村**组**号,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园**栋**室。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6日18时许开始,被告人肖某某、易某某等人以被害人吴某某不能按时偿还刘某某(另案处理)借款、无法提供担保人或者抵押物为由,采取整夜跟随吴某某到**商务酒店、****一楼、金桂大道“****”等方式,迫使其偿还借款,持续至2016年7月9日1时许,严重影响了吴某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 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0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易某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
检 察 员: 桂花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易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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