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号**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1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1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女子马某某,马某某要求被告人肖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冰毒。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联系被告人戴某某以人民币600元购买一包冰毒,被告人戴某某从东莞携带毒品来珠海后,被告人肖某某向戴某某支付了路费和毒资共人民币700元,二人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被告人肖某某联系马某某,约定以人民币200元贩卖“一板”(吸食一次的量)毒品给她,马某某用微信转给被告人肖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肖某某从购买的冰毒中分出一小部分装在一个华为手机盒子里,于2019年11月16日14时许找到一名摩托车拉客司机将毒品送到我市香洲区南溪牌坊交给马某某,由马某某支付摩托车拉客司机车费15元。经称量,该包毒品净重0.1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由于马某某说还要购买冰毒,于是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与被告人戴某某约定购买冰毒,被告人戴某某于当天带着毒品来到中山市坦洲镇**村找到被告人肖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某二包冰毒和三粒麻古,被告人肖某某将购买的其中一包冰毒与被告人戴某某一起吸食,并联系马某某来购买毒品。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戴某某被抓获,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查获一包冰毒和三粒麻古,经称量,冰毒净重0.51克,麻古净重0.30克;在被告人戴某某处查获一包冰毒和一包麻古,经称量,冰毒净重0.22克,麻古净重3.86克。以上查获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斌权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戴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碟贰张;移送法院判决物品详见清单,请法院一并判决;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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