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7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路**号,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花园**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于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肖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乡***园“***人”酒吧喝完酒后回家,途径玉屏侗族自治县***建材市场***彩妆漆店时,看见门口摆放有金钱树盆栽,彭某某、肖某某二人将一盆金钱树盆栽盗走搬回家中。2.202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与肖某某二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乡***园“***人”酒吧喝完酒后回家,途径玉屏侗族自治县***建材市场***石材店时看见门口摆放有多盆“多肉”植物,彭某某、肖某某二人将二盆“多肉”植物盗走拿回家中。3.约二十分后,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二人出门折回“***人”酒吧拿东西,后途径玉屏侗族自治县***建材市场***地板店时,看见门口摆放有多盆“多肉”植物,彭某某、肖某某二人将三盆“多肉”植物盗走拿回家中。经铜仁**有限公司评估:由于无法确定评估对象(一盆金钱树盆栽、五盆多肉盆栽)大小尺寸、长势情况,因此无法准确鉴定出评估对象的当前市场价格。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盗的一盆金钱树盆栽、五盆多肉盆栽已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书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截图、呈请搜查审批表、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说明、调取前科材料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韦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物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视频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过,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钦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现场视频监控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谅解书1份。
6.释放证明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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