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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张某某赌博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8********,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赌博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现住**乡**村**号。因涉嫌赌博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9日被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建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建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等人,组织徐某某、何某某等数十人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景丈子村一农户家内以用扑克牌推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肖某某分别雇佣佟某某在赌局现场抽头、景某某在赌局现场望风放哨,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在逃)在赌局现场用现金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以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从中获利。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105670元。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4万余元。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7年9月1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均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占国

 2020年3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现分别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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