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二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81981*********,户籍所在地:将乐县高唐镇**村****号,现住将乐县古镛镇**村**号,职业:务工。2014年4月3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我院批准被将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81988********,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村**号,职业:个体。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81986********,现住将乐县古镛镇**村**号,职业:个体。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另案处理)与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四人经商议,约定好一起上山偷砍木头来卖,卖的钱四个人平分。后该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油锯、柴刀等工具,窜入将乐县古镛镇**村的“无祖路”山场(林业基本图位置4林班6大班6小班),盗伐林权属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36株杉木,并将所偷砍杉木使用正三轮摩托车分2次共6车装运至将乐县玉龙木业有限公司第一锯板车间贩卖,其中贩卖成功4车杉木,卖得3650元,另2车杉木在贩卖过程中,被金森公司护林员发现,未贩卖成功。
经鉴定,被盗伐的36株杉木共计立木蓄积8.288立方米。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将乐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将乐县古镛镇新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营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将乐县城关林业站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因经济拮据,遂产生盗伐林木贩卖的念头。在明知将乐县古镛镇**村的“无祖路”山场(林业基本图位置4林班6大班6小班)内杉木属金森公司所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经林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该山场内杉木36株,立木蓄积8.2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且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 顺
检察官助理:杨 铃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两辆、油锯一把、工具柴刀一把现扣押在将乐县公安局;向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1337.5元;向被告人张某某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487.5元,现扣押在将乐县公安局;扣押的财物杉木51桐,已发还给金森公司;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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