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淮北市人,住淮北市相山区**镇**村**庄**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7日,萧县白土镇花甲寺行政村矿山自然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兄弟两人在得知其父亲刘某丙被石某某殴打时,遂于石某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白土镇刑警队附近见面解决此事,石某某邀约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及黄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相约地点,见到刘某甲、刘某乙后,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及石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四人将两被害人打伤。经鉴定,刘某甲左腿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乙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在苏州火车站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及同案犯石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李群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