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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康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姜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8********,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罗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共谋在仁寿开按摩店,通过盗窃客人身上的钱财来挣钱,随后二人共同出资在仁某某**街道**段租了一间门市,并购置按摩床等设施,招募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前来上班,让其在给客人按摩的时候寻找机会对客人携带的钱财进行盗窃。2020年6月20日,罗某某在给被害人彭某某按摩期间,趁机将彭某某放在裤包里的2300元现金挤压出来,悄悄交给姜某某,姜某某将钱藏在按摩间隔壁杂物间的沙发靠背里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罗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康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肖某某、康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检察官助理:吴长华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姜某某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仁某某**街道**村**组。联系电话:肖某某1599131****,康某某1533532****,罗某某1364900****,姜某某18153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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