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8********,汉族,高中文化,党员,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乡**村**组,住宜昌市夷陵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8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党员,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住宜昌市夷陵区**街**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8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家住宜昌市夷陵区**街**园**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8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周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自2020年3月8日至4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肖某某、周某甲共同经营**物流公司,韩某某作为物流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物流仓库的收发货业务,三人纠集在一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先后多次共同采取控制搬运工、跟踪滋扰、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多名茶商使用**物流公司茶叶物流运输服务,强迫交易数额共计25384元、违法所得共计12484元,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肖某某、周某甲强迫交易数额25384元、违法所得12484元;韩某某强迫交易数额6000元、违法所得4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物流公司仓库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周某乙、陆某某、祝某某等人未通过**物流公司而自行联系货车运输茶叶后,明知肖某某会采取不法方式强迫茶商使用**物流服务而按照肖某某的要求向肖某某汇报,肖某某赶往现场后采取辱骂、言语威胁、控制搬运工等方式强迫李某某等人花6000元运费通过**物流将茶叶运回安徽,肖某某等人实际违法所得4200元。
2、2018年5月24日,因被告人肖某某、周某甲等人采取控制搬运工、跟踪滋扰、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茶商使用**物流服务,被害人周某丙、叶某某、付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等人在**茶城购买茶叶后迫于无奈了拨打市长热线求助相关部门,肖某某、周某甲闻讯后赶往现场质问被害人,并采取控制搬运工等方式强迫周某丙等人花18784元运费通过**物流将茶叶分批次运回浙江,肖某某等人实际违法所得8284元。
3、2019年4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发现被害人尹某某在**茶城购买茶叶并使用**物流运输装运茶叶时,赶到现场采取恶意压价、语言威胁、滋扰等方式迫使尹某某花费600元运费通过**物流将茶叶运回安徽。
另查明,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周某甲、韩某某采取控制搬运工、言语威胁等方式,实施多次违法行为,向他人强行索要现金共计3100元。
(1)2018年6月,被告人肖某某、周某甲、韩某某在未提供信息服务的情况下,采取控制搬运工转运茶叶、言语威胁的方式,向货车司机夏某某行索要现金500元。
(2)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周某甲、韩某某在未提供信息服务的情况下,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向货车司机程某某强行索要现金200元。
(3)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肖某某、周某甲、韩某某在未提供信息服务的情况下,以收取“信息费”名义,先后向12名货车司机强拿硬要现金共计2400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周某甲、韩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尹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11张);6.被告人肖某某、周某甲、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周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周某甲、韩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运输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周某甲、韩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从严惩处。被告人肖某某、周某甲、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玲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周某甲、韩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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