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南县人,住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因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朋友田某某家里吃了结婚预备餐,来到**镇**包厢里唱歌。因切歌问题,被告人肖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肖某某用啤酒瓶朝张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啤酒瓶当场被砸碎。被告人周某某,也拿了一个啤酒瓶往张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啤酒瓶被打碎。张某某被打后,头部开始流血,也拿了一个啤酒瓶往肖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啤酒瓶被打碎。被告人肖某某再次用啤酒瓶朝张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双方被旁人扯开。经沅江市公安局鉴定:张某某头颈部多处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沅江市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广宇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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