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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吴某某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092号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69********,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71********,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姚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自己注册、申请或低价向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和张某某等人收购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对公账号等成套材料,后高价出售给他人的方式非法获利。具体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于2018年4月8日注册了“瑞安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出售给他人。经查,上述公司对公账户330501626170********以短时间内转入转出的方式用于资金流转,转入转出的总金额均约为人民币350000元。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将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项某某(另案处理),并与项某某一起去银行开通上述公司对公账户。后被告人肖某某将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人肖某某获利人民币2000元以上。经查,未发现法人变更后的上述公司对公账户流水有明显异常。

2、被告人姚某某于2018年4月8日注册了“瑞安市**汽配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注册了“瑞安市**汽配有限公司”。后将上述两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再高价出售给他人。经查,“瑞安市**汽配有限公司” 对公账号330501626170********,以短时间内转入转出的方式用于资金流转,转入转出的总金额均为人民币3770000余元;“瑞安市**汽配有限公司”对公账号330501626170********,以短时间内转入转出的方式用于资金流转,转入转出的总金额均为人民币6780000余元。

3、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注册了“温州**超市有限公司”,后将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出售给他人。经查,未发现上述公司对公账户流水有明显异常。

4、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6月18日注册了“温州**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后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对公账户等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再高价出售给他人。经查,“温州**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对公账户330501626170********,以短时间内转入转出的方式用于资金流转,转入转出的总金额均为人民币10590000余元。

5、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8日注册了“瑞安**建材有限公司”,后至银行开通了上述公司的两个对公账户,一个私人账户,以营业执照人民币2000元,三个银行账户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再高价出售给他人。经查,“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对公账号330501626164********,以短时间内转入转出的方式用于资金流转,转入转出的总金额均为人民币13250000余元。中国农行银行对公账号192452010********,以短时间内转入转出的方式用于资金流转,转入转出的总金额均为人民币68070000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7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在瑞安市****工业区瑞安**铸造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在瑞安市********号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提取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姚某某结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姚某某、吴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荷

检察官助理:鲍仁雷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姚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17357****、1585871****、1585871****)。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三份。

3.被告人肖某某被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现暂扣于瑞安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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