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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居民身份证430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南省安乡县**村**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4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05日被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常德市鼎城区,居民身份证4307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6日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19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05日被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9日0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共同预谋后,二人来到澧县**路公共汽车,双方配合实施扒窃。由被告人肖某某动手作案、被告人吴某某打掩护,扒窃了被害人洪某某本人的VIVO粉红色手机一部,经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价值人民币1749元。

1.案件揭发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肖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1358763****)、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1822963****);

2.侦查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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