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期**栋**单元**楼**号,无业,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1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都江堰市**镇**巷**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巷**号**栋**单元**楼**号,原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派出所辅警,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期**栋**单元**楼**号,无业,2003年10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吴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治安拘留期间,将其存放于成都市锦江区静康路398号狮子山派出所涉案人员物品存放柜中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私自拿出派出所交给被告人肖某某用于盗刷刘某某的银行卡。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经共谋后使用支付宝、京东支付、苏宁易购等平台,通过绑定的刘某某的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多张银行卡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480549.39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刷银行卡购买三星手机两部,共计从肖某某处分得赃款人民币4355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肖某某、吴某某实施盗刷银行卡的行为,而帮助肖某某取包裹、提现,并冒充被害人刘某某接听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电话,隐瞒二人犯罪行为,金额共计人民币43100.59元。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部分涉案财物、作案工具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沁延
2019年9月20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碟十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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