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阪区**街**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占定,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阪区**街**村**湾**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占定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17时许至同年4月29日15时之间,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江岸区**村**号**楼**室,容留吸毒人员占定、万某某、梁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同年4月2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和吸毒人员肖某甲、占定、万某某、梁某某四人。经现场检测,肖某某、肖某甲、占定、万某某、梁某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民警当场从肖某某卧室左侧床脚查出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粉末毒品疑似物(重0.79克)和1包蓝色塑料袋内有10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重8.2克);从卧室右侧床脚黑色手提包内查获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重0.97克)和一包透明塑料袋内有两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重2.92克)及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粉末毒品疑似物(重8.16)。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21.04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随后,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竹叶点山派出所办案区检查室,民警从被告人占定的左臂衣袖里查获两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重25.35克)。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亲笔供词、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照片、转账记录照片、手机号照片、微信号照片、支付宝照片、前科(前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万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占定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上至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占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占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茵茵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占定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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