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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刘某甲组织卖淫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汉寿县**乡**村**组**号。2016年12月2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生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28日,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自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14月间,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徐某某(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岳某某**酒店二楼经营沐莲池休闲会所,组织、管理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

被告人肖某某管理店面实务,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收银,刘某乙负责水电维修,肖某某妻子徐某某负责管理财务,并聘请李某某(另案处理)做店面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向顾客介绍服务项目,安排顾客进包厢,聘请裴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负责接待和引见顾客。2018年4月底,李某某通过购买百分之十五的股份成为股东。至此,形成一个以被告人肖某某占股40%,刘小元占股20%,李某某占股15%,被告人刘某甲和罗某某分别占股12.5%,并由徐某某管理财务的组织卖淫团伙。

沐莲池休闲会所共有卖淫女10余人。自经营以来,每天的营业额少则三千元,多则上万元。一个月营业额20余万元,净利润约十万元,所得利润由各股东分配。2018年5月该会所营业额为327390元,2018年6月1日至6月13日营业额为175558元,组织卖淫近400人(次)。

2018年6月1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沐莲池休闲会所进行查处,现场查获邓某某等卖淫嫖娼人员十二人(已被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沐莲池微信群”的人员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16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的供述;4、同案犯刘某乙、罗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组织10人以上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两被告人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炼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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