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重庆市万盛区**镇**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镇**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冉某某来到重庆市万盛区老街G2楼下,通过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力帆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32元。
2019年12月19日20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万盛区欧曼酒店将肖某某抓获,同年12月20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万盛区**镇**社**村一平房将冉某某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等;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剑
检察官助理:牛福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冉某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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