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Z49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余某某各自携带自己的疑似枪支,一起驾车到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坪街道桂山村7组(小地名三仙洞)山坡上开枪打野鸡时被村民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桂山村7组的乡村公路上将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车辆挡获,从车辆后备箱搜查出疑似射钉枪1支,射钉弹、铁砂子若干。通过被告人肖某某的电话劝导后,同日22时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案,并带领民警在桂山村7组的乡村公路旁的草丛中找到其分解后丢弃的枪管和握把。经鉴定:涉案两支疑似枪支均具备枪支基本机构,均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均属于枪支。被告人肖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分别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被告人对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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