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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丰某某等3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罗田县**镇**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11月2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丰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11月2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7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11月2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丰某某、龚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罗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19日罗田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4月6日至4月20日、自2019年6月20日至7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肖某某、丰某某、龚某甲合伙成立罗田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元月至2018年9月期间,在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丰某某负责铅酸蓄电池生产及原材料**,被告人肖某某负责销售,被告人龚某甲负责提供技术支持。三被告人先后租用罗田县****厂房和****组仓库,购买极板、电解液、外包装、铅锭等原材料,雇佣他人,采用包片、加酸、微充电、贴标签等流程,组装生产加工“黑金刚”、“古驰”等品牌的摩托车铅酸蓄电池,并销售至英山、武汉等地摩托车专卖店做配件使用。

其中,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以42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向英山汤某某、武汉魏某某、红安张某某、黄石曾某某等人销售“黑金刚”、“古驰”牌蓄电池,共计销售数额为人民币47.6632万元。经检验,现场被扣押的摩托车铅酸蓄电池低温起动能力不符合国家检验标准,系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丰某某、龚某甲主动投案,共向公安机关主动退款48万元,另缴纳暂扣款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检验报告等书证;2.证人龚某乙、汤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丰某某、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6.现场照片;7.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丰某某、龚某甲三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晓玲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丰某某、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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